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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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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除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外,还应当按照经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要求开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在西藏自治区境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及标准计征: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5元一次性计征(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 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2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井占地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按增加计征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每立方米2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2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第十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年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按年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中央和本级国库。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4:5的比例分别缴中央、自治区、地(市)国库。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4:5的比例分别缴中央、地(市)、县(区)国库。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具体包括水土保持生态工程建设及运行管护,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政策研究与制度建设,水土保持监测与信息化建设,水土保持规划、科学研究及推广应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  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关于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藏发改价格 [2011]153号)予以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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